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七条 冷库经营者在动物产品入库时应当查验、留存检疫证明,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入库日期和数量等信息。
动物产品出库时,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换发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出库后,冷库经营者应当保存原检疫证明和相关记录至少2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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