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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