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收购、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记录动物产品的产地、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等事项。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