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并如实记录检测结果。检测结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