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场所内有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或者提供出租柜台供经营者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活动主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并督促入场经营者落实动物防疫责任;
(二)建立场内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档案,记录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三)对入场销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查证、验章、验物;
(四)根据需要配备动物产品检验、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公示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产地信息。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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