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动物诊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