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