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视同未经检疫。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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