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视同未经检疫。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章、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视同未经检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