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按照职责将动物疫病的预防、监测、控制、检疫、监督管理以及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明确专门人员,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情况调查、动物疫病监测、重大动物疫情控制和扑灭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和引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