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章 动物诊疗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寄养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消毒、废物处理或者暂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服务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动物活动空间;
(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
(一)有兽医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消毒、废物处理或者暂存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服务规模相适应的隔离饲养器具和动物活动空间;
(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