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定点屠宰证擅自屠宰猪、牛、羊、鸡、鸭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取缔,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屠宰前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屠宰前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