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从事动物寄养活动的。
(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兽药残留、违禁药物和非法添加物检测的;
(二)不具备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从事动物寄养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