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记录、保存相关可追溯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记录、保存相关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冷库经营者未查验、留存、保存相关证明和记录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保存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据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未记录、保存相关可追溯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记录、保存相关事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冷库经营者未查验、留存、保存相关证明和记录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产品销售者未提供动物产品可追溯信息凭据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餐饮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保存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可追溯信息凭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