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监督销毁其擅自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