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市级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