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的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的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后继续使用;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