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7-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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