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1-06-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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