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四)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等原因丧失鉴定能力的;
(五)被撤销登记的;
(六)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八)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注销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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