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注销其登记,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
(三)被撤销登记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被审核通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9-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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