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第十三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办法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由组长委托副组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一府两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