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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