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予以撤销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