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4-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