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坚持有错必纠,经审查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经沟通,与制定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个别规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经沟通,与制定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规范性文件中个别规定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定。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