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第二章 备 案 第九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区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三)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