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
第十一条
北京市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 第十一条 本市区、乡、民族乡、镇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根据本办法由以下机关分别组织宣誓: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宣誓仪式,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三)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副区长、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等的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四)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宣誓仪式,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三)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副区长、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命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等的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四)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