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应建部分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并处未移交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城镇居住建设项目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定应当移交未移交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直接收回,并处未移交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