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镇建设项目因施工或者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者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每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
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二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每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临时使用期届满未延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设施。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核验之前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