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