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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