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4-07-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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