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处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2-07-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