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第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若干规定 第九条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对方以正当理由和合法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拟定提供方案,并经单位负责人和保密工作机构审查。属于本机关、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对方需要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应当由提供单位到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涉及多部门或者发生争议的,由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协调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6-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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