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服务;
(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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