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九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09-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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