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护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与本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哺乳时间。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符合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女职工因怀孕或者哺乳不能适应工作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与本人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取消或者减少女职工的产假、哺乳时间。
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符合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侵害妇女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