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用标准。
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规章制度中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中应当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事项,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歧视性内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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