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教育培训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乡妇女的不同特点,利用学校、现代远程学习平台、图书馆等教育资源,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重视培养女性专业人才,在评审科研项目、派出学习深造、安排继续教育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歧视女性。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面向妇女的法律知识教育和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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