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区、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时向村民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