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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