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地方性法规 发布:1995-04-14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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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 第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 第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计生行政... 第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 第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 第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 第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 第二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 第二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 第二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 第三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 第三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医疗保险或者公费医疗负担... 第三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三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卫... 第三十七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第三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