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