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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