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计生部门。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卫生计生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