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