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