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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