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