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