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1995-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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